《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月6日由温总理签署命令发布,从2007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
条例的颁布是业界盼望已久的事,虽然《条例》仍旧属于行政法规而非法律但毕竟是由国务院颁布的,其行政效力要远远大于商务部2004年12月31日颁布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条例》通篇共34条3,345字,包括以下5章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特许经营活动
第三章 信息披露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章共6条,说明了立法目的和适用范围,规定了特许经营的定义、基本原则、监管机构以及公民对违规现象的举报义务。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三个关键词 “规范”、 “促进” 、“维护”。
第二条 适用范围。说明本《条例》既适于国内的企业也适用于在中国境内开展特许经营活动的国外企业。
第三条 规定了特许经营的新定义。新的特许经营定义在表述结构上与《办法》中定义的表述结构相同。但新的特许经营定义强调了特许经营是一种经营活动,这与《办法》中把特许经营定义为一种商业契约关系有本质的区别。因此,本《条例》的整体立意是建立在规范特许经营活动上面的,而《办法》的整体立意是建立在规范特许经营关系方面的。本条第二款还特别规定“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这规定了特许人的第一条基本资质。
第四条 基本原则。规定开展特许经营活动的当事人必须遵守的四项基本原则:自愿、公平、诚实、信用。
第五条:监管机构。确定了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及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对特许经营的监管地位。
第六条:违规举报义务。规定公民对违规现象的举报义务,并规定商务主管部门必须对举报及时处理。
第二章 特许经营活动
第二章共13条,规范特许人、被特许人和监管部门的行为,其中10条是针对特许人的。
第七条 特许人应当具备的2项基本资质:1)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2)具备对加盟商提供持续的指导、支持、培训能力。
本条第二款还把拥有至少两家经营一年以上的直营店作为特许人资质的基本评估参数。
第八条 特许人备案制度。规定了特许人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后15日内必须备案。在本省内授权的,向本省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跨省授权的,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本条还规定了特许人备案须提交的备案文件目录:
1) 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企业登记(注册)证书复印件;
2) 特许经营合同样本;
3) 特许经营操作手册;
4) 市场计划书;
5) 表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书面承诺及相关证明材料;
6)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7) 特许经营的产品/服务,依法应当经批准方可经营的,特许人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九条 商务主管部门接到备案材料后必须在10天内给予备案,并通知特许人 。
第十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公示特许人的备案情况。
第十一条 特许经营合同。规定了特许经营合同必须包括的内容:
1) 特许人、被特许人的基本情况;
2) 特许经营的内容、期限;
3) 特许经营费用的种类、金额及其支付方式;
4) 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以及业务培训等服务的具体内容和提供方式;
5) 产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标准要求和保证措施
6) 产品或者服务的促销与广告宣传;
7) 特许经营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和赔偿责任承担;
8) 特许经营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9) 违约责任
10) 争议的解决方式;
11) 特许人与被特许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特别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
第十三条 规定特许经营期限应当不少于3年。
第十四条 规定了特许人的四项基本义务包括:1)提供单店手册;2)提供经营指导3);提供技术支持; 4)提供业务培训等服务。
第十五条 规定特许经营的产品/服务必须符合规定的质量和标准。
第十六条 规定:特许人要求被特许人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前支付费用,必须书面说明费用的用途以及退还的条件、方式。
第十七条 规定必须及时向被特许人披露推广、宣传费用的使用情况。该条第二款还特别强调:特许人在推广、宣传活动中,不得有欺骗、误导的行为,其发布的广告中不得含有宣传被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收益的内容。
第十八条 规定:被特许人不得向他人转让特许经营权。
该条第二款还特别强调:被特许人不得向他人泄露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特许人的商业秘密。
本条是整个《条例》唯一一条对被特许人行为的约制。
第十九条 规定:特许人必须在每年第一季度将其上一年度订立特许经营合同的情况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章 信息披露
第三章共4条, 建立和规范特许人信息披露制度。
第二十条 特许人必须建立并实行完备的信息披露制度。这与《办法》中所讲的特许人与被特许人对等地披露信息是完全不同的信息披露制度。
第二十一条 规定特许人在签定特许经营合同前30天向被特许人披露特许人信息和提供特许经营合同文本。这与《办法》中规定的20天又提前了10天。
第二十二条 规定了特许人披露信息必须包括的12条基本内容:
1) 特许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额、经营范围以及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基本情况;
2) 特许人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和经营模式的基本情况;
3) 特许经营费用的种类、金额和支付方式(包括是否收取保证金以及保证金的返还条件和返还方式);
4) 向被特许人提供产品、服务、设备的价格和条件;
5) 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等服务的具体内容、提供方式和实施计划;
6) 对被特许人的经营活动进行指导、监督的具体办法;
7) 特许经营网点投资预算;
8) 在中国境内现有的被特许人的数量、分布地域以及经营状况评估;
9) 最近2年的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摘要和审计报告摘要;
10) 最近5年内与特许经营相关的诉讼和仲裁情况;
11) 特许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是否有重大违法经营记录;
12)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信息。
第二十三条 规定了特许人披露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本条第二款强调特许人披露的信息过后发生重大改变必须及时通知被特许人。
本条第三款还特别强调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章共7条, 规定了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付的法律责任和处罚条件,其中5条是专门针对特许人的。详细归纳如下表:
|
违规人 |
违规行为 |
处罚 |
索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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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许人 |
不具备“两店1年”条件 |
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
第24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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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以外单位或个人 |
从事特许经营 |
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24条 |
|
特许人 |
未按规定备案 |
责令限期备案,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备案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
第25条 |
|
特许人 |
不按规定书面说明签定合同前收取的费用用途、方式及退还条件的 |
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
第26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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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许人 |
不按规定报告上一年度签定合同情况的 |
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
第26条 |
|
特许人 |
广告宣传中有欺骗和误导内容,或宣传加盟店收益情况的 |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27条 |
|
特许人 |
未能在签定合同前提前30天披露信息,经被特许人举报的 |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
第28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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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许人 |
披露信息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经被特许人举报的 |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
第28条 |
|
任何单位或个人 |
以特许经营名义骗取他人财物 |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
第29条 |
|
任何单位或个人 |
以特许经营名义搞传销 |
依照《禁止传销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
第29条 |
|
商务主管部门 |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
第30条 |
第五章 附则
第五章共4条, 规范其它与特许经营活动相关的问题并说明本《条例》实施日期。
第三十一条 规定特许授权涉及商标许可、专利许可的,依照有关商标、专利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规定协会组织商务主管部门指导下,制定特许经营活动规范,加强行业自律,为特许经营活动当事人提供相关服务。
第三十三条 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特许人,必须自2007年5月1日起1年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逾期不备案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备案,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备案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本条第二款特别说明对本条例施行前的特许人没有“两店一年”的要求
第三十四条 说明本条例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通观整个《条例》,明显看出是在《办法》框架和条款基础上产生的,但仔细阅读之后可以发现较之《办法》有很多重大不同之处。
首先,《条例》通篇不过5章34条3,300多字,较之《办法》的9章42条4,539字行文更加简洁有力。
其次,与《办法》采用的对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各打50大板的立场完全不同,《条例》表现出鲜明的保护投资者-被特许人权益的立场,这种立场与国际上通行的特许经营立法宗旨相一致。
比如:《条例》第十二条特别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再比如:《条例》第三章所讲的信息披露是单指特许人必须建立信息披露制度,这与《办法》中所讲的特许人与被特许人对等地披露信息完全不同,而且在《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将特许人在签定特许经营合同前向被特许人披露特许人信息和提供特许经营合同文本的日期定为提前30天而不是《办法》中规定的提前20天。再比如:《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
综上,《条例》的颁布使我国特许经营发展朝向法制化、规范化、国际标准化又迈出了新的重要一步,它也必将为我国特许经营事业的发展创造出更加和谐良好的发展环境。
本文作者系北京师范大学特许经营学院侯吉建教授,授权中国特许经营管理网发表,如需转载请注明转自特许经营管理网(www.texu12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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