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特许人
重庆“小天鹅”火锅于1982年开始创业,八十年代末至九十年代初,在成都、北京、天津等地开始发展“重庆小天鹅”品牌火锅的连锁;九十年代中期至九十年代末,开始涉足宾馆业、房地产业、食品加工业等行业;九十年代末至二十一世纪初,引进特许经营管理模式,小天鹅火锅的直营及特许加盟店得到迅速发展,店铺数量现在已经超过300家。目前,重庆小天鹅经过二十多年的发展,已经成为以“小天鹅”火锅为核心,集酒店、房地产、物流配送、文化教育等产业为一体的集团公司。企业荣登中国私营企业500强、重庆私营企业50强、中国特许经营100强、中国餐饮百强企业、中国优秀特许品牌、重庆十佳企业,中国农业银行AAA级资信企业,并被重庆市委、政府确定为“重庆市三十家优势扩张型 企业”。2003年2004年在中国美食节上获得“国际餐饮名店”、“中国名火锅宴金鼎奖”、“中国十佳火锅店”、“国际美食质量金奖”等多项殊荣。但是,近两年,由于“小天鹅”的菜品没有变化,逐渐对消费者失去了吸引力,其经营情况每况愈下,不少加盟店纷纷关张。因此,象“小天鹅”一类以传统火锅起步的餐饮品牌,当务之急是如何创新,在传统火锅的基础上推陈出新,满足消费者与时俱进的消费需求。诸如“小天鹅”之类的火锅品牌的经营窘境,并不表示作为中国传统饮食文化精华之一的火锅餐饮的衰退,相反,它拥有永无休止的生命力。作为一个餐饮品牌,其经营内容应当是不断变化的。“肯德基”的中式新快餐就是最好的诠释。中式火锅决不仅仅是传统的“重庆风味”,火锅美食博大精深,种类繁多。 “小天鹅”火锅应当力争成为中式火锅的品牌象征,而不应该等于“重庆火锅”。
二、一审判决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济民三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胡某、第三人张某立即停止侵犯重庆“小天鹅”商标,停止使用“小天鹅”特有的装潢装饰和宣传用语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礼道歉,共同赔偿“小天鹅”经济损失7万元;同时,判决第三人张某立即停止侵犯“小天鹅”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并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一审判决的主要内容如下:
原告重庆小天鹅公司诉称,“小天鹅火锅”是由廖长光和何永智夫妇于1982年创建的个体火锅店。经过二十余年的开拓进取,发展成为以“特色餐饮”为核心,总资产达亿元的多元化跨国集团公司。其首创民族餐饮特许经营体系。拥有名称为“锅”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注册了第855959号、第1699925号小天鹅图形商标,在经营服务中形成统一的包含“辣妹子”形象图和“千秋巴国??百年火锅”等广告用语在内的独特的装潢装饰风格和宣传形象,并通过连锁特许经营的方式在国内外发展迅猛,形成较高的知名度和竞争优势,“重庆小天鹅”成为知名企业名称。胡某未经许可,于2003年7月在山东省嘉祥县城区成立了“嘉祥县白天鹅重庆火锅食府”,取名“重庆白天鹅火锅食府”,借用原告企业的声誉,自称系“重庆小天鹅火锅食府”的姊妹店,并擅自使用了原告的服务商标、外观设计专利以及特有的装潢装饰,而店堂的环境、服务质量均达不到原告加盟店的水平,管理不到位,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商誉。同时,原告通过连锁特许的方式发展加盟店,在经营中所形成的特有风格延伸影响至山东省济宁市等地,被告胡某亦为火锅风味的餐厅经营者,与原告之间的竞争关系客观存在。综上,被告胡某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专利权,同时,又违背了经营者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的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1、判令胡某停止侵犯其专利权、商标权,停止非法使用原告包括“辣妹子”形象图在内的特有的装潢装饰和“重庆小天鹅火锅食府姊妹店”宣传用语以及“重庆白天鹅”名称。2、判令胡某在济宁市新闻媒体上向其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判令胡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调查费、代理费)20万元。4、判令胡某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在本院依法追加张某作为第三人后,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胡某与张某共同承担上述民事责任。
被告胡某答辩称,其是第三人张某经营的“济宁市市中区白天鹅重庆火锅食府”的加盟单位,并交纳了10万元的加盟费,其经营使用的装潢装饰、广告宣传,以及酒店的用具,如筷子、碗、锅等均是由第三人张某提供,如侵权成立,侵权人为张某,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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